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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甲与张某某、洪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张某某,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77号原告廖甲。原告兼原告廖甲的法定代理人屈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大道××号。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原告廖甲、屈某诉被告张某某、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洪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甲、屈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洪某某所有的浙L×××××号小型客车在宁杭高速公路由南向北1公里处与二原告乘坐的由姜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廖甲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完全性骨折,经南京市儿童某某治疗后,经鉴定仍遗留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洪某某赔偿原告廖甲的医药费86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3793元、交通费8254元、住宿某1784元、通讯费400元、伤残补助金4545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屈某的医疗费467元,合计105569.23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某某、洪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方支付过医疗费17000元,这些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要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损失,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保险××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对双方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L×××××号小型客车在保险××也确实投保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在商业三者险的中应当扣除绝对免赔率20%。原告廖甲所用药中应当按社保规定扣除乙类用药的5%和全部丙类药、检查的自费部分及材料费;门诊医疗发票应当与门诊病历相一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额度过高;因廖甲的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补助金;通讯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屈某受伤的记录。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21时0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洪某某所有的浙L×××××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宁杭高速公路,有南往北行驶至1公里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上姜某某驾驶的皖N×××××号小客车,造成皖N×××××号小客车内的原告廖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廖甲被送往南京市儿童某某急诊,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被收入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向南京市急救中心,为原告廖甲支某某用140元、为原告屈某支某某用130元,并向南京市儿童某某为原告廖甲支付门诊费用239.50元(其中一张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姓名打印为廖乙)。次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廖甲之父廖某某支付某某10000元;同年1月30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廖某某支付某某70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廖甲从南京市儿童某某出院,原告廖甲父母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7915.93元,医嘱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2009年5月1日,原告廖甲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发生医疗费用91.50元。同年5月19日,到南京市儿童某某进行复查,发生医疗费290元。2009年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局宁杭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09)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廖甲家人申请,2009年9月23日,南京金陵司甲定所作出宁某司(2009)临鉴字第2798号司甲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廖甲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五个月、营养期限为伤后四个月;经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同年11月17日,六安正源司甲定所作出六正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2-562号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廖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二次鉴定分别某某鉴定费960元、600元。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屈某被送往南京市江某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屈某支付过一些医疗费,原告屈某自己支付医疗费467.5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承认事故发生确实也造成了原告屈某受伤。另查明:事故车辆由马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止,2008年10月24日,因车辆过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姓名由马某某变更为被告洪某某,保险××办理了批改手续同时查明,二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屈某系上海周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4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儿童某某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费用明细账、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司甲定意见书、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南京市江某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上海周信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乙、工资表,被告张某某举证的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南京儿童某某门急诊收费收据、廖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保险××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廖甲还提供的合计金额为8254元的交通费票据、合计金额为1784元的住宿某票据,因三被告对具体金额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原告廖甲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廖甲还提供了2009年3月16日的金寨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70元、2009年6月9日的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收据151.20元、2009年9月21日的南京大二附院诊疗费收据1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廖甲提供的通讯费票据4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也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廖甲的损失可以这样来确定:根据医疗发票与病历相对应的原则,原告廖甲共发生医疗费8676.93元,其中由被告张某某支付的为379.50元;根据其实际住院2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没有超过赔偿标准,应予支持;鉴定机构已经确定其护理期为伤后五个月,象其这样的幼儿,由其母亲护理比较符合常理,因住院期间医院没有出具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其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屈某的月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17000元;其请求伤残赔偿金45454元,符合本地区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程度及系幼儿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根据其父母工作在上海,而其住院在南京以及住院时间等这些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住宿某为1000元;鉴定费1560元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属赔偿范围之列,本院也予以支持。由此,本院确定原告廖甲的损失为85440.93元。原告屈某的损失为被告张某某支付的130元和其本人支付的467.50元,共计597.50元。对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其为原告屈某还垫付过其他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屈某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屈某的受伤记载,保险××抗辩主张有理,但根据庭审中张某某的陈述以及医疗机构的病历、治疗发票这些证据材料分析,可以确定屈某在该起事故中也受了伤,因其损失额度较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屈某的损失一并予以处理。因被告洪某某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依照法律的规定,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在交通强制险中赔付。其中10000元医疗费限额可赔偿原告廖甲医疗费8676.9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5.57元,赔偿原告屈某医疗费597.50元。鉴于交强险设立的法律目的,对于保险××提出要求按社保核准标准扣除乙类药、丙类药及其他检查费、材料费,本院不予支持。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廖甲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共计71454元。原告廖甲剩余损失,营养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43元、鉴定费1560元应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洪某某赔偿。由于被告洪某某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洪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营养费3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4.43元,可由被告保险××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洪某某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在商业三者险中,被告保险××要求扣除20%绝对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廖甲的损失80856.50元,赔偿原告屈某损失597.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廖甲损失3024.43元,合计需赔偿84478.43元。被告张某某、洪某某需赔付原告廖甲的鉴定费1560元。由于被告张某某已经为原告廖甲支付了医疗费379.50元,为原告屈某支付了医疗费130元,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廖甲支付了17000元。被告张某某现要求予以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廖甲尚可得赔款68061.43元,原告屈某尚可得赔款467.50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廖甲因交通事故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3879.93元(其中15818.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二、被告张某某、洪某某赔偿原告廖甲鉴定费1560元(已经支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屈某医疗费597.50元(其中13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四、原告廖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应付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原告廖甲负担206元,被告张某某、洪某某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平央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杨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