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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5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9月18日,韩某东向原告张甲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09年12月18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张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韩某东未按约归还。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12000元,合计212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某答辩称:第一,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借款人韩某东实际上没有履行,所以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依法不能成立。第二,本案中主合同中的原告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有欺诈的行为,且借条中根本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撤销被告的担保行为。第三,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要求法院依法追加韩某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韩某东,由本案被告为其做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韩某东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没有出借20万元给韩某东,原告认为该证据实质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没有出庭,其不予质证。2、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当时借款的时候证人在场,出借条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出好借条之后的半个月,被告要求收回借条原告不同意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钱没有出借给借款人韩某东的说法不是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8日,韩某东向原告张甲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09年12月18日归还,被告张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借款人韩某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韩某东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张甲既可以要求借款人韩某东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张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借款人韩某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按月利率2%代为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和借款人韩某东恶意串通,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能成立且应予以撤销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代为偿还原告张甲借款200000元,并代为支付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90元、被告张乙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史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