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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外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外初字第4号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钱清原料市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宁波××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贵驷镇���河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纺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纺织公司起诉称:2006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共计货款78204.35元,原告已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46146.34元,余款32058.0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58.01元。被告锦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天××纺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分别为03814627、04081281,金额分别为58312.24元、19892.11元)及银行付款凭证各2份。原告天××纺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情况,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该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编号为0381462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编号为0408128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认证。原告天××纺织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381462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408128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未认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被告发生涤纶丝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8312.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6146.34元,余款12165.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中部分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认定的12165.9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元,减半收取300.5元,由原告绍兴县××××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86.5元,被告宁波××纺织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