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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甲、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甲,张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浦江县××办事处××号。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祝甲。被告张某某。郑某某(身份证号码:××,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白马镇××号。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祝甲、张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被告祝甲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由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作保证,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5日,月利率为12.45‰,逾期罚息后月利率为16.18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祝甲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2109.59元,合计262109.59元(利息算至2010年1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提供被告出具的申请贷款报告一张,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提供借款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祝甲借款的事实及由祝乙办理贷款手续的事实。证据三、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郑某某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四、提供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祝甲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提供祝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祝乙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六、提供利息证明一张,证明2010年1月28日前的利息是42109.59元。被告祝甲、张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祝甲未按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原、被告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对被告祝甲的借款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甲、张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甲归还原告浦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42109.59元(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算至2010年1月28日止,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王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