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转让合同纠与颜某某、朱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转让合同纠,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9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某某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颜某某将座落在武义县××街道西田畈岩龙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共计面积22320.3平某某的其中5000平某某转让给乙方(即原告)陈某某,总价款180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即原告)一次性支付甲方(即被告)颜某某人民币607000元,余款于两证过户后付清。甲方(即被告)颜某某需在2009年9月15日前协助乙方(即原告)过户并办理两证,若甲方(即被告)颜某某违约,则无条件返还乙方(即原告)预付款607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于2009年4月12日支付被告颜某某转让款607000元,但被告违约,尚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将协议标的物交付原告。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经自愿协商:解除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某某转让协议》,确认原告交付的转让款607000元由被告颜某某、朱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归还,利息按1毛计算;对上述债务由王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两被告颜某某、朱某某逾期未返还原告转让款607000元,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房屋某某转让协议》;二、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607000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两分计某);三、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于土地转让经过及解除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607000元中有57000元是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复利。同意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颜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房屋某某转让协议》及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本案土地转让的事实及原告交付购房款550000元,但是收条上注明是607000元的事实;2009年10月20日由两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及担保人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解除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原告购买土地转让款550000元及利息57000元,由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二份书证均无异议,被告颜某某、朱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当庭向法庭提交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607000元中57000元是利息,本金只有5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某某、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房屋某某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协商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将座落在武义县××街道西田畈岩龙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共计面积22320.3平某某其中的5000平某某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80万元。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办理过户手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转让款550000元,但被告朱某某在协议空白处出具收条确认收到607000元。后因两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协商解除了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某某转让协议》,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土地费用607000元,逾期归还利息按1毛计算,并由被告王某某做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欠条确定的607000元中包含利息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房屋某某转让协议》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因故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10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转让协议的事实清楚。该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并有书证,双方已无争议,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房屋某某转让协议》的诉请,本院不再涉及。解除转让协议后,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虽为607000元,但其中57000元为利息,该部分不应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1毛超出了法定最高标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月息2分仍有超出,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月息16.2‰。被告王某某在被告颜某某、朱某某出具的欠条上做为担保人进行签名,其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故应对被告颜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转让款55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并归还转让款本金550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依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履行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5元(已减半),由被告颜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7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