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2号原告刘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租用汽车浙g×××××汽车一辆,双方签定《汽车借用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用时间、费用等情况均作了约定,被告支付押金340元后开走了浙g×××××汽车,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直至2009年10月23日才归还该车,但被告未支付借车费用和车辆停在停车场的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借用费5140元;被告支付停车费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汽车借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汽车租赁关系及双方对租车费用缴付约定的事实;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停车费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25日,被告(借用方)向原告(出借方)借用浙g×××××汽车一辆,双方订有《借用汽车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方(以下简称甲方)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浙g×××××伊兰特轿车一辆借给借用方(以下简称乙方)使用,借用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起,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借用费每日170元,乙方支付借车押金340元,在车辆归还时押金折抵汽车借用费;乙方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保险公司索赔以外的全额损失和停车费用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等等。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汽车押金340元,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当日,被告驾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浙g×××××汽车被交警队扣押,直至2009年10月23日被原告取回,期间所产生的停车费用425元,已由原告垫付。车损及其他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另行索赔。据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用汽车28天,租赁费总计为4760元,充减被告押金34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4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关系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汽车借用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所签订《汽车借用合同》实质为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停车费用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汽车租用费5140元,其计算方式有误,应按合同约定的方法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汽车租赁费4420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汽车停车费损失425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