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庄某甲与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甲,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31号原告庄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海华、江永肖。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慧。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华、江永肖和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甲诉称: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1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初三订婚,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由于原告系独生子女,因此被告入赘原告方,平日均住在原告家。××××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丁。双方同居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抚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也不关心儿子。2007年7、8月份,儿子发高烧,原告与其父一晚三次送儿子云医院急诊,被告却只管上网玩电脑。2009年8月,被告及其家人强行将儿子抱走并带到福建,后因儿子生病无人照顾又被送回塘下,在诊所里被原告及其父抱回,抱回途中原告父亲被被告及其哥殴打。现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庄某丁归原告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对认识、订婚和生育儿子等事实某。原、被告之间虽偶有拌嘴,但感情是好的。双方还未解除同居关系。只有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前提下才涉及子女抚养权问题。被告对儿子有尽到父亲的责任,也不认同原告诉称的被告强行把孩子带走的说法;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父亲,而是双方在拉扯过程中的不小心碰撞。从双方的抚养能力来看,儿子庄某丁应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债务17万元应当共同承担。原告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户口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儿子庄某丁的身份情况;3、证明,证明儿子庄某丁一直由原告与原告父亲抚养的事实;4、110-出警单、照片,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被被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庄某乙、庄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庄某乙作证称(证据5):“我与原告庄某甲是邻居关系。平时经常看到原告父亲带庄某丁出去玩,被告徐某平时也有住在原告家里。”证人庄某丙作证称(证据6):“我与原告庄某甲是邻居关系。我从2007年6月在外做生意回来后一直在家,平时经常看到原告父亲带庄某丁出去玩,被告徐某平时也有住在原告家里。”被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7、三张借条,分别为2009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徐凤钗、徐定光、楼小平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共同债务17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前庄村村二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另一出具单位罗凤办事处计生办并不了解抚养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出警单上注明的出警理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并非原告所说的殴打,关于照片,部分拍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而报警时间是2009年8月份,另部分照片也无法说明被告有殴打原告及其父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证据5、6,证据3可证明儿子庄某丁有在原告处生活的事实,但由于被告亦有居住在原告家,故无法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对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张借条,认为原、被告有欠楼小平6万元,但借款时间为2007年,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原、被告未向徐凤钗、徐定光借款;三份借条出具的原因是被告威胁原告如不出具三份借条,被告将不把孩子交还给原告;另外,借条原件也不应该在借款人手里,这不符合民间借贷常理。本院认为,借款真实性尚难认定,该三份借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徐某于2001年农历十一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十二月初三订婚,后双方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庄某丁。同居后,被告徐某曾长时间居住在原告家中,儿子庄某丁亦在原告处生活,后双方因生活而发生矛盾,故而分居。双方未办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的解除无需诉之法院。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关系属法院受案范围。确定子女抚养事项,关系到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对此须综合考虑子女的现生活习惯、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方面。本案原、被告之子庄某丁自出生后在原告处生活,对该生活环境已经适应,原告也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可保障子女健康成长所需的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故均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认为由原告庄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诉请自行支付抚养费,与法不悖,亦未损害到庄某丁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有待债权人另安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儿子庄淳杰由原告庄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庄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甲负担(原告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多预缴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