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43号原告娄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赎回车辆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一个月。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利息3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5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逾期归还未约定利率,按照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国家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08年5月12日至起诉之日共计606天,逾期利息为1908.90元,本息合计16908.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支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908.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娄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立宝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