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商初字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244号原告费某某。被告赵某。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费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费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费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赵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归还原告费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