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1322民初168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吴华英与韦懿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华英;韦懿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16877号 原告:吴华英,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泗阳县人,居民,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懿航(曾用名韦品),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原告吴华英诉被告韦懿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懿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懿航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 被告韦懿航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1000元,余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韦懿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原、被告因案涉借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韦懿航曾用名为韦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银行转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吴华英与韦懿航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韦懿航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韦懿航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懿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懿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华英归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韦懿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 审判员 马晓丽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