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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卢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告彭某为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幼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2003年12月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4月4日被告假释回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座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园××号××单××室房屋一套(价值60万元),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50000元。共同债务有房贷余额本息23787.09元。原告婚前嫁妆有:三菱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彩电二台、床、被四条、麻将桌一张、餐桌一套,共计62000元。被告个人债务有8万元,用于被告因贪污罪退赔。具体为:向被告的大姐卢乙借了3万元,向其妹妹卢丙借了5000元,向原告大姐彭乙借了35000元,向原告二姐借了10000元。其中已还卢乙5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吵架。特别是被告承认其贪污所得均用于前任女友炒股亏空后,双方于2009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3、原告婚前财产(购房首付款及嫁妆)依法返还;4、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依法分割;5、共同债务23787.09元各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时间、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刑罚及现假释回家等情况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好的,特别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给予很大的支持,被告感觉有所亏欠,回来后想好好对待原告以及女儿,而且现在女儿还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花园××号××单××室是被告婚前财产,房屋首付不是原告支付的。房屋贷款还贷余额本息23787.09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被告因贪污交纳退赔款80000元事实,其中35000元是家某积蓄,另外向卢乙借了4万元,向卢丙借了5000元,此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三菱空调等财产不是原告嫁妆,是双方婚后共同添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被告贪污所得均用于前任女友炒股亏空及2009年5月份分居至今生活不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2003年12月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4月4日被告假释回家。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女儿,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