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柳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柳民初字第2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14时30分,被告在乐清市北××镇××教堂××楼半平台上遇到原告后寻衅滋事,与其同伙组成人墙将原告堵住,由被告杨某某用拳头猛击原告的鼻子处,用脚踢原告身体处,导致原告鼻子骨折,左某指皮肤擦伤和脑震荡等后果。另外,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后果,特别是脑震荡对大脑的影响是不可估量的;而且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告方作伪证将不是原告造成的伤势赖原告所为,导致原告含冤被关押到现在,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遭受到巨大的痛苦。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81.64元、误工费1008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91元,鉴定和复印费5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24376.4元。二、要求被告向某告赔礼道歉。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赔偿不符合法某某,因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仅仅为正当防卫,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若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提供的用药及交通等费用与其病情不相符合,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1日14时30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乐清市北××镇××教堂××楼半平台上因纠纷发生互殴,被告杨某某用拳头打原告的鼻子处,用脚踢原告身体处,导致原告鼻子骨折、左某指皮肤擦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3月2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1日出院,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共计8981.61元。后经乐清市公安局伤势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2009年4月30日,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拘留7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另查明,原告黄某某殴打被告杨某某的行为,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以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共计1333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温某刑初字第7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黄某某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原、被告互殴系双方互为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竟合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解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仅仅为正当防卫,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虽已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其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8981.61元,有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为证,虽被告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对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故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本院对原告就住院天数以及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40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以年收入21600元计算,低于2008年度浙江省统计局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09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共计为2367.12元(21600元/年÷365年/天×40天)。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并结合温州市当地佣工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以80元计算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共计720元(80元/天×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原告的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所需的拍照和材料复印费54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情况,且提供了相关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增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且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8981.61元、误工费2367.1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所需的拍照和材料复印费54元,合计12242.73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佳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