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余某某到原告处租用cat320c挖掘机10天,共计租金9300元,约定2009年11月20日支付。到期后,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未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租金9300元。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挖掘机租金9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租用cat320c挖掘机10天,共计租金930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9300元的租金欠条一份,定于2009年11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现被告告拖欠原告租金,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挖掘机租金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茂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张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