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甲、符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1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甲。被告:符甲。被告:张乙。被告:符乙。被告:符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甲、符甲、张乙、符乙、符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顺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甲、张乙、符乙、符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曾有两次婚姻,二任丈夫均已亡故。在两次婚姻中,原告先后生育三子二女,即本案五被告。原告一直独居生活,但随着病情的加重,再加上年老体弱,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三个月前,原告的糖尿病恶化,致原告肌肉萎缩,无法行走,整天躺在床上。生活起居主要由大女儿张甲照顾,大儿子符甲晚上也来照顾母亲。但只有小儿子符乙对原告是不闻不问,生病后从未来看望过原告,更谈不上支付原告赡养费了。现原告生活已不能自理,几个儿女各有工作与家业,原告需要请护工来照顾,但每月工资起码1500元。再加上原告平时的生活费开支每月500元,所以五被告每月应该支付原告赡养费共计2000元。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村、街道证明及病历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目前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的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赡养费被告符甲、张乙、符乙、符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原告黄某某共生育三子二女,分别为被告张甲、符甲、张乙、符乙、符丙。原告现年已82岁,因疾病缠身多年,目前长期卧病在床,生活无法自理,且无收入来源。日常生活起居需要专人护理。除被告张甲和符甲对原告尽些赡养义务外,其他子女尤其是被告符乙未尽应有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现长期卧病在床,需要专人护理,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尽各自的赡养义务。根据目前生活条件及经济状况,原告要求五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每月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以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甲、张乙、符乙、符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符甲、张乙、符乙、符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黄某某赡养费400元,从2010年开始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1月1日各支付4800元。二、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由被告张甲、符甲、张乙、符乙、符丙平均分担(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邹 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