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与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浙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27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施家田。法定代表人:奚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某某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以包某某的方某某包了被告的办公楼、职工宿某等土建工程。2008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2676.6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向某告支付了其中的14万元,尚欠原告182676.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676.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12月31日施工协议,2008年12月30日工程结算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土建工程,已完成被告交付的全部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2676.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2676.6元。本案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