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渝0104执235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20-04-08
案件名称
李剑与李骏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剑;李骏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04执2352号申请执行人:李剑,男,汉族,1981年02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李骏炜,男,汉族,1981年05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本院在执行李剑与李骏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渝0104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骏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剑借款本金200000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投资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0年3月9日,申请人的债权全部未得到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印志林人民陪审员 彭榜惠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