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台商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石某某与叶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石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徐某某。上诉人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和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中,上诉人叶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7年8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中“壹年”、“椒江”四字与“叶某某”三字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以及“壹年”、“椒江”上的两处指印与“叶某某”上的指印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了(2009)浙汉博文退149号退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28日,石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徐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石某某暂借3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不还,石某某可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某应承担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叶某某对徐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石某某借给徐某某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虽经石某某多次催讨,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叶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石某某于2009年2月5日,以徐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未归还、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却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27日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并按双倍利率算至执行完毕之日);二、律师代理费7700元由徐金某某担;三、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某在原审中未作答辩。被告叶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徐某某与石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叶某某在该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实,但叶某某不清楚石某某有无实际借款给徐某某。约定借款期间是20天,石某某系擅自将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期间涂改为壹年。石某某从借款之日起过20天就应当知道徐某某未履行债务,现已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叶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石某某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石某某与徐某某、叶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保证的方式、范围、期间均未作约定,保证人叶某某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08年8月27日)起六个月。借款协议中对是否要支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徐某某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偿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责任。石某某在本案借款还款期届满之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叶某某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叶某某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石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叶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8月28日,石某某与徐某某达成借款30万元并且借期为20天的借款合同,叶某某考虑到借期短,故在担保人栏签字。借款到期后,石某某自行催讨,一直未通知叶某某。直至石某某向法院起诉,借款时间已有1年5个月,徐某某经营的企业已濒临倒闭,叶某某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石某某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从20天改到400天又改成一年,并捺上其指印,有明显的瑕疵,无法达到法律上足以认定的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叶某某,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石某某对叶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协议书是三方当场确认并修改的,并非石某某事后修改。借款协议书中加上去的“椒江”与“一年”,系由于当时写的是市区法院,徐某某本身是椒江前所的,而“一年”是因为认为400天没意思才改成一年的。借款协议书一式三份,如果叶某某认为石某某因诉讼而修改协议,应提供其持有的那份协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叶某某、被上诉人石某某和原审被告徐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叶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对2007年8月28日借款协议书中“壹年”、“椒江”四字与“叶某某”三字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以及“壹年”、“椒江”上的两处指印与“叶某某”上的指印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司某某定。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09年12月31日出具了(2009)浙汉博文退149号退函:经鉴定人员对送检材料进行初步检验,因受条件局限,无法进行检验,故将送检材料退回。对此,上诉人叶某某认为:该司某某定所不具备鉴定能力,要求委托其他有鉴定能力的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石某某认为:对退函内容无异议,没有必要继续鉴定。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其认为受条件局限,无法进行检验,故没必要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司某某定。根据一、二审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协议书中还款期限系被上诉人石某某修改为“壹年”无异议,但对该修改是否经三方某某同意存在争议。虽然无法通过司某某定确定“壹年”与上诉人叶某某签名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但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该处修改未经三方某某同意的可能性较大。理由如下:首先,还款期限修改为“壹年”实际上加重了担保人叶某某的民事责任,但该处系石某某修改并捺印,并非叶某某修改或按指印确认。其次,根据借款协议书,双方对石某某借给徐某某的3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虽然石某某认为双方另作口头约定,但在借款协议书如此详细全面的情形下,双方对利息问题另作口头约定不符合情理,而且倘若还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对30万元借款不作利息约定更加有悖常理。因此,由于“壹年”系石某某书写,叶某某未签名或按指印确认,石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修改经三方某某同意,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应当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天。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8月28日,石某某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徐某某向石某某借款30万元,最迟在借款支付日起20天内归还,如未按期归还,石某某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徐某某应承担为追讨借款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叶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徐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叶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徐某某向被上诉人石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某某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偿还借款、偿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石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石某某主张自2008年8月27日计算逾期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实,但由于借款协议书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和保证期限,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承担连带责任。石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期限的变更已经得到叶某某的同意,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为原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借款支付日起20天。石某某于2009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叶某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被上诉人石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审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石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审被告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