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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朱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朱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82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因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去向不明,于2009年12月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和2009年9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得5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但均被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拖欠不还违背诚信原则。原告与二被告未对五万元借款作出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朱某某、何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勇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干志康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孙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