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33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向某告赊购汽油及白油共计六次,货款为28784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欠款和在收据联中签字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78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五份,每份收据均由被告亲笔签名,其中两份被告的员工程某某、黄某某也签字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除了上述收据中确认的金额外,另外还欠了汽油费5000元。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784元未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拖欠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28784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