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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进出口有与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进出口有,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6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电器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君××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大自然××北区××单××室。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法定代表人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电器公司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电熨斗,总金额为人民币421008元。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通过银行预付货款40000元,同年9月4日又通过银行预付货款310000元。后原告按约给被告发送各种型号电熨斗。2007年9月1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付余款7100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100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7年9月18日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421008元的事实。3.宁波市农村合作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的事实。被告君××进出口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是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是冯某某与原告有买卖关系,当时因冯某某没有进出口权,故要求被告帮忙办理出口手续,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支付货款的请求,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举证证明。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易的具体金额和合同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二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冯某某口头向原告订购电熨斗,同年7月20日和9月4日,被告君××进出口公司分别二次通过中国某业银行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预付原告金××电器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和310000元。2007年9月18日,原告开具总金额为人民币421008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付余款71008元,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货款。2009年12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金××电器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向被告君××进出口公司开具宁波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事实清楚,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显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现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温州××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0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 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