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桂花、黄兰松等与蔡德国、松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花,黄兰松,黄伟,蔡德国,松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吴桂花,黄宅镇新华村老市街388号。原告:黄兰松,黄宅镇新华村镇府路4号。原告:黄伟,宅镇新华村老市街388号。委托代理人:蒋增山,浦江县塔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蔡德国,省六安市霍邱县卢湖镇上楼村大岗组。委托代理人:周晔,03室。被告:松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仓桥镇金玉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伟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树,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直属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路333号华隆大厦18-19号。法定代表人:蔡仁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花、黄兰松、黄伟为与被告蔡德国、运输公司、上海直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吴桂华系死者黄可忠之妻,也是黄可忠生前被抚养的人,原告黄兰松、黄伟系黄可忠之子。200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蔡德国超载49%驾驶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20省道83km+200m黄宅红绿灯地段时,与横过人行横道线的黄可忠发生碰撞,造成黄可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蔡德国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上海直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黄可忠生前在新华菜市场当管理员,有固定收入,原告吴桂花无收入,系黄可忠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原告认为被告蔡德国驾车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893.88元,死亡赔偿金408996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元,殡尸费1440元,合计人民币620142.88元。其中240000元字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380142.88元在第二被告向第三被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浦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证明事故的情况,蔡德国驾驶车辆超49%,通过黄宅镇交通路口时未减速的事实,黄可忠在事故发生前从南向北行走的事实。2,浦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抢救发票,以证明黄可忠受伤以后到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的情况及花费抢救费853.88元的事实。3,黄可忠生前领取土地征收款、村民委员及当地镇府出具的证明和浦江县人事劳动保障局发放的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黄可忠为失地农民身份。4,殡尸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支出殡尸费1440元。5,保险单,以证明车辆的保险关系。6,工资表一份,以证明黄可忠生前是在工作的,工资是供给妻子吴桂花使用的。7,照片一份,以证明案发现场的地段设有交通信号灯,但是没有对行人通行的交通信号灯。8,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以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黄可忠的身份关系。被告蔡德国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松江运输公司的。其当时驾驶车辆通过的时候是绿灯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责任主要在受害方。原告诉请中黄可忠是失地农民,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殡尸费属丧葬费之中。事故后,已支付了2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是蔡德国本人的,挂靠在本公司。当时蔡德国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是绿灯正常行驶的,不能确定死者是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是失地农民。原告吴桂花已经到退休年年龄,其他两原告已经超过18周岁,已经成年,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殡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上海直属公司辩称:事故确认蔡德国是在绿灯的情况下正常行驶的,事故双方应该负同等责任。我司在愿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缴纳按照双方责任情况赔偿。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示意图。2、蔡德国询问笔录,其内容有:当其行驶到黄宅红绿灯,车速40--50公里每小时,距路口十几米的时候,看到有个人向从右向左横过公路,其就拼命按喇叭,那人不理,继续向左走,其就赶紧刹车来不及了,车子的右前角撞上了那人。3、蔡德国妻子笔录。4、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5、被告蔡德国驾驶的车辆超载过磅记录。6、浦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根据录像监控,黄可忠进入路口时是否红灯无法确定,对该事实无法查清”。7、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8、交警大队事故收款收据、交通事故预付款借条。9、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不再办理失地农民证明的公函。经审理,三被告质证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中写明蔡德国驾车通过路口时绿灯,可推定黄可忠行走横过路口是红灯。三被告另对原告主张的黄可忠为失地农民的身份、被抚养人生活费、殡尸费提出了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而原告并未提交原告吴桂华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合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因蔡德国驾车通过路口与黄可忠行走横过路口,属两者不同的行为,蔡德国驾车通过路口时虽为绿灯,并不能排除黄可忠先前在其行走方向绿灯时已进入路口,但未离开等情形,故被告提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中写明蔡德国驾车通过路口时绿灯,可推定黄可忠行走横过路口是红灯”的意见缺乏必然性,不能成立。原告证明黄可忠为失地农民身份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充分完整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异议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殡尸费提出的异议不符因法医进行尸检需要而必须产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桂华系死者黄可忠之妻,原告黄兰松、黄伟系黄可忠之子。黄可忠、吴桂华婚生女儿黄爱丽已明确表示参与共同诉讼。黄可忠生前为失地农民身份。2009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蔡德国驾驶超载49%的车牌号为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20省道83km+200m黄宅红绿灯地段时,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横过道路的黄可忠发生碰撞,造成黄可忠头、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对黄可忠进行抢救,支付了医疗费893.88元。根据交警在事故后调查,作出了“根据录像监控,黄可忠进入路口时是否红灯无法确定,对该事实无法查清”的结论。2009年10月10日,公安部门的法医对死者黄可忠进行了尸检。原告支付的冰箱租用费为1440元。被告蔡德国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为被告蔡德国驾驶的牵引车、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上海直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蔡德国事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和本院出示的证据1--9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认定证据充分,造成黄可忠因被车辆碰撞受伤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黄可忠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损失,由于被告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向被告上海直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上海直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作为黄可忠的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运输公司为被告蔡德国驾驶的牵引车、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上海直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牵引车、半挂车连接在一起运行时所发生,故被告上海直属公司应在牵引车、半挂车的赔偿限额内各自进行赔偿。该赔偿的范围、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对三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经过,本院认定黄可忠未能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行走通过交通路口,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蔡德国的赔偿责任。被告蔡德国驾驶超载车辆通过红绿灯路口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减速行驶,发现前方有行人后避让措施不当,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应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由于由被告蔡德国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故基于管理监督义务,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蔡德国的赔偿款额应互负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40000元和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认定外,其余金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本案的交通事故涉及被告蔡德国超载行驶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商业险不予审理。但被告上海直属公司应将被告运输公司可得的商业保险赔偿款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3.88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数额220000元,合计221193.88元。二、超出上限交强险限额的死亡赔偿金188996元,丧葬费17073元,冰箱租用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47509元,由被告蔡德国承担85%的赔偿即210382.65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尚欠190382.65元。三、被告松江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吴桂花、黄兰松、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1元,减半收取5000.5元,由被告蔡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1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楼竟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