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桂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桂成,农民。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桂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3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胡桂成伙同童红飞(已判刑)等人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建新村内无故对郭长鑫实施殴打,后被告人胡桂成又用一把水果刀将郭长鑫左手手掌刺伤并用手打郭长鑫巴掌,尔后逃离现场。2009年12月7日,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长鑫的左手掌处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800元。被告人胡桂成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童红飞的供述,被害人郭长鑫的陈述,证人余明骏、程威、朱永建、许炳根、张红秀、宋奔等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明细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桂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桂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适当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桂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