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甲买卖与石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甲买卖,石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石甲。原告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周××、被告石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网点协议书》,由被告负责原告产品在沈乙销售,此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并于2008年2月3日就以往业务往来进行账目核对,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20538.28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0538.28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货款金额变更为1112845.6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3、销售网点协议书,以证明合作的事实。3、对账单,以证明欠款金额。4、核算项目明细账,以证明对账之后到2008年10月的业务往来以现金支付、结算,结欠1112845.61元。被告石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欠原告的1120538.28元是产品款,现在产品还在沈乙。2008年6月18日被沈乙铁西区工商局罚款12万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按照销售协议有80万元系铺底资金,扣除这两项之后的退货款同意按原进价的70%结算,剩余部分愿意现金支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沈甲商铁监强字第(2008)第021号查封财务决定书、沈甲商铁监处字第(2008)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被罚款6万元,没收违反所得4万元,另外开支费用2万元,合计12万元应当由原告负担。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受处罚的是石乙,不是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但欠款金额应当为庭审中双方确认的2008年10月结欠1112845.61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受处罚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做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6日,原告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石甲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销售网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在沈阳市××内开展业务活动,销售甲方的低压电器产品。二、经营期限自2007年3月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一个经营期。三、乙方在甲方购货,在该经营期内销售指标为200万元,资金汇入200万元,至2007年3月6日净欠甲方97.408788万元中的80万元作为暂时铺底资金,剩余欠款17.408788万元按每月2.5万元分期付清,否则按年息11%收取资金占用费…。四、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在协议期内的市场投入、费用支出及其他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五、甲方根据乙方的购货计划,按时、按量提供,如产品质量不良的,责任全由甲方负责。六、乙方每次进货,须向甲方支付进货额100%的货款,货款在发货期的下个月的1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货款及应还款项,否则停止发货直至结清账目后再发货并按年息11%收取资金占用费…。八、乙方三个月内没有连续汇入货款的,协议自然终止;经营期满后,协议自然终止。九、乙方如果要求退货抵账,须经甲方同意,退货产品验收入库后,应以甲方入库清单为准。退货抵账的,甲方允许乙方欠款金内或超过欠款部分,按原进价70%结算,运费、税金由乙方自负…。十三、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为诉讼管辖地。2008年2月3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20538.28元,至2008年10月,被告仍欠原告1112845.61元,此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甲签订的《销售网点协议书》合法有效,现约定的经营期已满,符合协议书关于终止条款的约定,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12845.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原告要求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损失并没有超过年息11%资金占用费的协议约定条款,但协议约定协议经营期内有80万元作为铺底资金,因此,该80万元应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提出的工商部门处罚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退货抵账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甲应偿付原告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12845.61元及赔偿损失金(其中312845.61元自2008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80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低压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0元,减半收取7450元,由被告石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