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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丁某与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与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丁某与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22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时间商厦××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原告丁某与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诉称: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并出具了由被告公司盖章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丁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的事实。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在向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份借条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监事周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27日。借条借款人处由周某某签字,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公司监事签字,并盖有公司印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榜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