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石正明与陆国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正明,陆国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33号原告:石正明。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陆国华。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剑波。委托代理人:邱丽芬。原告石正明为与被告陆国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陆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华、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正明诉称:2009年3月18日12时10分许,陆国华驾驶其所有的浙01853**号拖拉机,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叶埠桥村东西向村道杭州鑫强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门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正明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正明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理,并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正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正明经西湖区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西湖二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富阳医院)手术住院治疗。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石正明因该道路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共计143399元,包括医疗费59381.74元、误工费17080.2元(63.26元/天*270天)、护理费3586.2元(59.77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21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836元(25918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包括衣服和车辆损失)。陆国华支付了4500元。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就浙01853**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石正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被告陆国华就剩余部分赔偿12619元(要求陆国华承担80%的责任,并已扣除陆国华支付的4500元),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陆国华对对方的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陆国华辩称:对石正明诉称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石正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进行核对计算,同意在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进行交强险理赔后就超出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以及陆国华就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关于石正明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属于医保内的项目金额为48183.01元;误工费可按71元/天计算201天(包括住院21天和出院后6个月),计14271元;护理费,因无医嘱,可以酌情考虑2个月,按50元/天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根据石正明的就诊情况,可以酌情考虑赔偿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272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陆国华的过错程度,可以承担3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理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的保险限额1万元内理赔,其余在11万元的保险限额内理赔,共计应支付石正明保险理赔款76225元。原告石正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石正明在西湖二院、富阳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石正明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26份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石正明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6381.74元。4、诊疗证明书3份。证明石正明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病休九个月,且支出会诊费3000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石正明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加强营养的相关认定。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石正明为本案所涉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7、石正明的户口簿。证明石正明属于城镇居民。被告陆国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石正明的妻子葛彩娣出具收条2张,证明其已向石正明支付4500元。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证明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经质证,关于原告石正明提交的证据,被告陆国华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以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据4中休息证明没有异议,但3000元诊疗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6、7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应由石正明自行承担;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2、5、7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应予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3000元会诊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亦不清楚用途,不予理赔,9个月的误工时间相对于石正明的伤情过长,以6个月为宜,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被告陆国华提交的证据,原告石正明和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石正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具有相对性,其作为受害人不受约束,只要存在合理的损失均应得到赔偿;被告陆国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石正明提交的证据,证据1-3、5-7的真实性均无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4中涉及的3000元诊疗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富阳医院建议石正明出院后休息九个月,明显高于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国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石正明存在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8日12时10分许,陆国华驾驶其所有的浙01853**号宝石BS1810DIIA型大中型拖拉机,在杭州市转塘街道龙坞叶埠桥村东西向村道杭州鑫强废品回收有限公司门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石正明(为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正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处理,并出具了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正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正明即进入西湖二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多处挫伤;同日,石正明转入富阳医院继续治疗,住院直至2009年4月8日出院,诊断为腰4滑脱症、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期间,石正明于2009年3月31日在全麻下进行“左髌骨骨折切复内固定、腰4滑脱行后路腰4椎板减压、椎间盘摘除,钛网植骨融合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之后,石正明多次到富阳医院复诊,并于同年10月11日取下克氏针、弹力绷带外固定。富阳医院分别于2009年7月3日和10月3日开具诊疗证明书,均建议石正明休息三个月,至2010年1月3日止。石正明在西湖二院、富阳医院住院以及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5531.4元(不包含统筹基金支付的850.34元)。2010年1月15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伤后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部分可酌情考虑。石正明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陆国华的浙01853**号车辆在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09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09月24日止。陆国华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已向石正明的妻子葛彩娣支付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陆国华致石正明受伤,负主要责任,且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石正明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向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陆国华再根据其与石正明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陆国华、石正明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陆国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正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用55531.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统筹基金支付的850.34元不属于石正明的损失,3000元会诊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4273元(25918元/年*201天),依据石正明的住院时间和伤后治疗康复情况,参考浙江绿城医院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为201天,石正明主张9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石正明未能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确定石正明的收入状况;3、住院伙食补助315元(15元/天*21天),根据石正明的住院时间确定;4、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根据石正明的住院时间和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时间为2个月,石正明系家人自行护理,按一般护工的劳动报酬确定为50元/天;5、关于营养费,石正明就医过程中并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鉴于石正明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6、交通费800元,根据石正明住院和复诊次数酌情确定;7、鉴定费1700元,根据石正明提供的票据确定;8、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0.1),根据石正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石正明主张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以上1-8项共计12157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故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石正明理赔款122000元。其余损失4573.4元,陆国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658.72元。因陆国华已经向石正明支付4500元,故无需再行赔偿。石正明关于赔偿车辆、衣服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人身损失赔偿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石正明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石正明理赔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6.5元,由石正明负担50.5元,陆国华负担486元,陆国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