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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叶某某、叶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叶某某,叶某,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84号(2010)丽缙商初字第184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溪滨北路1号。诉讼代表人:王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叶某某,县五云镇南塘路19号。被告:叶某,五云镇水南街25-5号。被告:潘某某,县五云镇朝晖小区12幢1单元402室。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云信用社)与被告叶某某、叶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叶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五云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月11日,原告五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某某向五云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9.945‰,逾期利率按14.9175‰计算,由被告叶某、潘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08年11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09年5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09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2009年12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和部分利息5685.23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9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9945.4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9945.40元(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以后利息按14.917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叶某、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叶某某、叶某、潘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叶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叶某、潘某某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利息9945.40元,2009年12月11起2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按14.91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叶某、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叶某、潘某某负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