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张朱林与何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朱林,何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朱林。委托代理人:肖海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良。委托代理人:李胜华。上诉人张朱林为与被上诉人何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朱林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林、何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朱林与何金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7年5月31日,何金良向张朱林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底前、利息为月息3分。另据何金良与张朱林2008年3月份的通话录音,何金良在录音中提到其已归还张朱林10万多元,张朱林未否认,并强调自己家里也要靠利息吃饭,据此认定何金良在2008年3月底前已归还张朱林至少10万元。2009年3月,张朱林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何金良借款未还,请求判令何金良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暂算至2009年2月底,以后的利息按3%自2009年3月1日起付至实际付款日)。何金良答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张朱林承诺无偿借款,借条上月息3分是张朱林事后擅自添加。在2008年正月二十几前,何金良已如数还清了上述10万元,张朱林却多次以暴力手段索取高额借款利息45000元,并拒不归还借条,请求驳回张朱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何金良向张朱林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何金良是否已归还。由于何金良不能提供收条,故认定何金良是否还款的关键在于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首先,何金良虽只能提供通话录音的复制件,但是该复制件的内容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调查人沈某、陈某乙、李某所作的陈述相互印证,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张朱林提出该录音系复制件,存在剪接、拼凑可能的主张,但经法院释明,其以复制件非证据为由拒绝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录音复制件与一般书证复制件有所不同,鉴定是否存在拼接并不一定必须是原件。张朱林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何金良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从该录音中看,何金良多次讲到已还款10万多元,张朱林并未予以否认,并且讲到其也要靠利息吃饭,故何金良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应足以认定。至于具体数额,从录音内容上看,张朱林在何金良提到其已归还10万多元和已归还11.5万元时的态度有所差别,故对何金良提出其已归还11.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录音作不利于何金良的认定,认定已归还10万元。第三,关于还款日期,由于何金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日期,属举证不能,只能推定录音之日为还款之日。而具体的录音日期,张朱林认可双方的通话与何金良所主张的日期相近,被调查人沈某、李某及证人陈雪某讲到是2008年3月份,故推定为2008年3月31日。关于借条中月息3分约定的效力,何金良虽提出该内容是事后添加,但是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认定该内容在出具借条时已写。但月息3分的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至2008年3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为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25%(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10个月+100000元=122500元,何金良已归还10万元,从本案实际情况及交易习惯看,应认定为是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故其中归还本金77500元,利息22500元。至2008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25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1日暂算至2009年11月30日:22500元×月利率2.25%×20个月=10125元。何金良尚应支付张朱林借款本息合计为32625元。对张朱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何金良所主张的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的抗辩意见,不予全部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何金良欠张朱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125元(暂以月利率2.25%算至2009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人民币3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张朱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朱林负担2780元,由何金良负担720元。张朱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其认可录音材料中的声音是张朱林本人,但录音非原件,对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录音不能证实通话人身份及通话时间。间接证据也不能优于直接证据认定。2、张朱林起诉一年前就找代理人(陈某甲)准备诉讼,并向陈某甲提供录音资料且由陈某甲保管一年多有违常理。3、四位证人及何金良均称已归还张朱林1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10万元,相互矛盾,如果录音证据是有效的,不应只认定一部分。4、何金良庭审中称已归还14.5万元,录音后再也没还过钱,经法院调查何金良及两位证人在公安机关均陈述还款14.5万元,这和录音中讲到的还款11.5万元有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何金良答辩称,1、录音内容有证人沈某、李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陈某甲保存录音证据却没有出庭代理的原因,是因为其是司法所工作人员,不能代理案件。帮助保存证据也符合情理。3、何金良是海盐县人大代表,可以其名义保证支付过朱张林及其子14.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5月31日何金良向张朱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同年6月底还清,月息3分。后何金良未及时还款。2008年春节前,何金良在海兴律师事务所李某律师办公室,与张朱林通话并录音,称已归还张朱林本息10万余元,张朱林未否认。此后,张朱林不断向何金良催款,何金良于2009年1月、3月、6月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朱林及其子采用恐吓、殴打等手段向其索要钱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何金良是否已归还张朱林借款10万元。证明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录音光盘。对该份录音光盘,张朱林认可是本人声音,但提出光盘非原件,无法鉴定,不排除被剪接的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录音光盘属于视听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原件或原物。原件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与原件一致的,复制件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据此,1、复制件并非绝对地不具备证据资格,如果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还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张朱林以光盘非原件而否认其证据资格并不妥当。况且,因当事人没有证据意识,将录音内容刻制在光盘上后删除录音笔内的内容,主观上也非恶意隐匿证据。2、光盘内容与证人陈某甲等人陈述的内容一致,张朱林对录音内容提出质疑,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又拒绝申请鉴定,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对方已有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的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关于何金良在录音中称还款11.5万元,在庭审中又称还款14.5万元的问题,经审查,录音资料中双方提及的时间,如去年5月份至今、开年来、过了春节再给我2万元等,录音时间应认定在2008年春节前。何金良此时付款11.5万元,与其陈述后面又归还部分并不矛盾。基于在录音中,张朱林本人对何金良所称的付款数额并未明确附和,但言明“不要以为归还了本金和一些利息,心里就不窝心。”故原审法院就低认定何金良已还款10万元并无不当。该判决对张朱林有利,事后何金良也没有提起上诉,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朱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章 能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