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金乙等与陈某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金甲、金乙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69号原告金甲。原告金乙。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甲、金乙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金乙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03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将自己承接的镇海香山寺工程甲的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扣下两原告总工程款的20%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完工,经被告陈某某验收合格后,2004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两原告工程乙结算单一份,明确总计工程款为46645元,欠保证金9329元。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已超过两年,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两被告要求支付保证金,但两被告在原告催讨后至今也没有支付保证金。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保证金9329元,并支付从起诉日到返还日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将自己承接的镇海香山寺工程甲的浆砌石挡土墙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暂留工程款的20%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余款结清。2004年1月1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两原告工程款结算单一份,写明:“总计工程款46645元,欠9329元。”两原告因于2009年12月2日向两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收执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将自已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尚欠两原告保证金9329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保证金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陈某某应当及时支付所欠的保证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甲、金乙保证金人民币9329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本金人民币932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甲、金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