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姜文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文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文华。上诉人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文华、浙江温州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本案实为双方当事人为履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且承包合同的结算事项均在上诉人处履行,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在上诉人注册登记地浙江省诸暨市。请求裁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两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温州市龙湾区之事实清楚,且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并不在诸暨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