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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曹毅博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毅博,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曹毅博。法定代理人柏美宁,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选旗,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景福道,任该组组长。原告曹毅博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吴村委会)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吴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毅博诉称,其母柏美宁原系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兴南村四组村民,1999年3月16日其与被告村三组村民曹斌(原告之父)登记结婚,随后将户籍迁入被告村组,原兴南村将原告之母原承包地收回,被告村组并未给原告之母分配承包地至今。原告亦未获得土地分配。2009年11月,因修建国际港务区征用被告南吴村三组土地,为此国家赔偿该组土地补偿费350万元,两被告拒绝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本组300人左右,按平均数字,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2000元。被告南吴村委会辩称,原告主张分配12000元没有依据。本次分配方案不是村组制定,根据土地证发放,政府直接发放支票。具体分配数额村组并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吴村三组辩称,小组仅负责落实具体村民身份,具体分多少钱村组并不知晓,并同意南吴村委会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柏美宁原系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兴南村村民,2007年11月与南吴村三组村民曹斌(原告之父)登记结婚,随后将户籍迁入该村组。原告在被告村组没有承包地。2009年10月西安国际港务中心项目建设征用被告南吴村三组部分土地,后开始发放征地补偿款。本次发放征地补偿款针对土地实际被征用的村民进行,原告本人在本村组并未分配土地,并未获得补偿款分配。原告称据其了解本次征地共给本组拨划补偿款350万元,本组人口300人左右,故据此估算平均每人12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土地被征用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权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本案原告实际并无土地被征用,其仅凭主观判断自行计算分配数额,并提出主张,没有证据及事实支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毅博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村民委员会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第三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50元,本院退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