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林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10日,被告林某某因购买车辆股份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一厘(即每月利息1250元),至2009年8月10日分文未还,同日转打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2月1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林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10日,被告林某某以购买车辆股份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250元,即月息1%。至2009年8月10日被告分文未还,同日被告林某某转打一份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仍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车辆股份名义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作为夫妻一方的被告余某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没有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被告林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2月11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林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