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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分五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多批,计价款1052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款10521元。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欠条所涉价款要求另行处理,20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积欠原告饲料价款9505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多批,计价款950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4份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清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支付鲍某某价款950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金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