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甬象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鲜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甬象石民初字第38号原告:鲜某,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四川省巴中市,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包某(又名包先礼),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鲜某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鲜某以再给被告包某一次改进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鲜某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权��合法处分,经本院审查,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鲜某撤回对被告包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鲜某承担。审 判 员 张永革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赖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