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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井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2007年12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9月4日被井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井陉县公安局转为取保侯审。现住。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刑诉[20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张恩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晚18时许,樊某(已判刑)勾结被告人张某、尹某(已判刑)、于某(已判刑)、张某1(已判刑)、马某1(已判刑)、卢某(已判刑)等人,在井陉高速服务区饭店内预谋后,于当晚22时许乘坐张某1驾驶的一辆灰色面包车,窜至梁某在井陉县某村租住处,以梁某收购被盗电瓶为由,冒充公安工作人员将梁某强行拉扯到张某1的车上拉走,采用拳打脚踢、镐柄殴打手段,逼梁写下5000元欠条,并当场在梁的租住处拿走现金1000元。经法医鉴定梁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于某、樊某、尹某、张某1、马某1、卢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陈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欠条复印件,诊断证明,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公安工作人员,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高瑞生审判员  张树威审判员  郝二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仇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