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东商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制××有限公司、东阳市××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某某买卖合与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制××有限公司,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商初字第1187号原告:东阳市××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小商品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宁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原告东阳市××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申请,经双方协商,依法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旦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阳市××制××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服装,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968元。被告分别在2006年11月16日、2008年2月1日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尚欠7496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9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68元的事实。被告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4年1月开始至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也未在销货清单上签过字,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因被告申请,委托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进行鉴定并由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宁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被告称并没有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在销货清单上签过字。经被告申请,双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结论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销货清单和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宁某某”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发生各类服装买卖的业务往来。2008年2月10日,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销货清单内注明:“2006年1月30日前结算尚欠27000元。2006年7月28日发货合计尚欠款274968元。2006年11月16日付100000元,2008年2月1日付100000元,尚欠74968元。”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某某尚欠原告东阳市××制××有限公司货款749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出2004年1月份以后双方没有发生过服装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与本案的鉴定结论不相符合,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某某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制××有限公司货款7496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37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旦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郑青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