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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20-03-27

案件名称

卢小龙与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小龙;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左申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3737号 原告:卢小龙,男,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南京路85号-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斌,江苏瀛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左申业,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湖北路泉山区。 原告卢小龙与被告徐州华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第三人左申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幸福、李荣斌,第三人左申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95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344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提香湾住宅小区工作时,造成左手受伤。2016年3月4日徐州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同年6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九级伤残。后与第三人协商,由于第三人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请。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的约定,原告不能再起诉被告。第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协议款85000元。虽然第三笔款项3.5万元延迟一天,但因第三人家中有急事的原因,第三人不存在恶意违约。原告在2017年12月7日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从来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是认可第三人正常履行了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原告已经确认工伤赔偿总金额为85000元,如果第三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第三人支付后的剩余金额,而不是按照起诉的金额重新主张。2、如果原告不认可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重新对工伤认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也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3、原告起诉的金额标准过高。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应按照徐州市2012年公布的《徐州市关于公布2012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其工资标准应为2623元。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万元。根据《徐州市贯彻实施意见》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左申业辩称,关于原告的赔偿应当是由被告来赔。我是在被告的项目中承包了木工这块儿的工程,原告是我下面的班组找来的工人,2012年9月9日,卢小龙左手受伤事故属实。当时徐班组长带卢小龙去的医院,后来调解不成。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认定后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与我达成了协议。我按照协议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第三笔款项3.5万元延迟了一天支付的,当时我在老家处理事情比较忙,耽误了一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提香湾住宅小区工作时,造成左手受伤。2016年3月4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同年6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九级伤残。2017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1、甲方要求华夏公司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3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263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62元、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费用,甲方最终同意华夏公司按照85000(大写:捌万伍仟元整)承担。2、上述费用由乙方代华夏公司支付。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现金支付3万元,2017年7月5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5日前支付3.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开户行:交通银行铜山路支行,账号:62×××22)。3、乙方如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甲方与华夏公司因本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事产生的所有纠纷一次性了结;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向华夏公司主张工伤待遇的权利(需扣除乙方前期代付款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按照约定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第一笔3万元款项,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第二笔2万元的款项,于2017年12月7日支付原告第三笔3.5万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二笔款项,因家中有事导致第三笔款项晚于协议约定的两日支付,原告认为第三人违约,向被告主张工伤赔偿权利。该协议中第三条属于督促性条款,而不是惩罚性条款,该条款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当事人履行该协议。第三人晚于协议约定的两天支付第三笔款项属于合理期限,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赔偿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小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卢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斌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琳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