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2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钱某甲。原告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乙,被告性情��躁,有酗酒、赌博等恶习,每次喝醉回家即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多次致使原告受伤。2009年8月6日,被告因到娱乐场所涉嫌犯罪被拘留,家庭成员遭受精神和经济的双重打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受和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自己的行为给家人造成伤害,婚姻不存在和好的希望,离婚是肯定的,但现在自己在劳教不同意离婚,出狱后保证就办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6日被告用暴某某段某某欲奸淫妇女,构成强奸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09)温某某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既称婚姻已无和好可能但又答辩不同意离婚,也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权利和义务,考虑到被告现在处于服刑劳教期而小孩现尚年幼又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会对小孩成长不利,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宜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妥,被告则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债权债务的诉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与被告的陈述亦不一致,宜另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成人,被告钱某甲支付原告蔡某抚养费30000元。款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黄海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