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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商××与马××、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马××,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商××。被告:马××。被告:冯×。原告商××与被告马××、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15日,被告马××因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限于2008年2月14日归还,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被告马××逾期未还,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认帐不还。现要求被告马××、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马××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8年2月14日归还。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马××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8年2月14日归还。后被告马××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马××与冯×于2002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马××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马××返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次日即2008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冯×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两被告用于日常生活需要,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返还商××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负担(���由原告商××先行垫付,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王明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