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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车制××厂、绍兴市××车制××厂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与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车制××厂,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绍兴市××车制××厂。住所地:绍兴市××工业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柯××。被告:袁××。原告绍兴市××车制××厂与被告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车制××厂的委托代理人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车制××厂起诉称,被告自2005年起陆某某原告购买带肋钢筋,至2007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667.85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上述欠款至2007年11月底付清,如不付清,自2005年3月22日起按年息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钢筋款58,667.85元,支付利息27,378.04元(自2005年3月22日至2009年11月22日,按年息10%计算,不包括2009年11月22日以后至今天的利息),以上合计86,045.8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带肋钢筋的欠款数额及不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袁××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5年起,被告袁××陆某某原告绍兴市××车制××厂购买带肋钢筋,至2007年4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钢筋款58,667.8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上述欠款至2007年11月底付清,如不付清,则自2005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车制××厂与被告袁××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企业与公民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将带力钢筋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667.85元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应支付绍兴市××车制××厂钢筋款58,66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378.04元,合计86,045.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袁××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俞申岩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