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李某某、范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机场路××号。负责人:陈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9月4日晚上,被告李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双屿镇驶往鹿城路499弄26号方向,途径鹿城路遇禁令标志,违反禁止驶入规定行驶,车辆右头部碰撞前方由左向右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洪某某,造成洪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被告范某某,该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以下简称“交××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70041.22元;2、被告范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户口本、暂住证、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一直居住在温州××事实;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保险××主体资格;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公民信息,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及驾驶资格,证明系范某某所有,及证明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驾驶员身份、以及交警部门不予调解的事实;病历、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门诊、住院医疗费支出;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势等事实;司法鉴定书、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浙江省温州市服时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护理费支出等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了交××险,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承担;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不某某。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投保了交××险,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承担;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不某某;4、我已经赔偿原告方医疗费31739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范某某开庭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31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仅投保交××险,同意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及项目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被告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治疗情况等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范某某花费医疗费31739元,原告花费262元,共计医疗费32001元。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护理费损失60天×80元=4800元。被告李某某、范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护理标准应以5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伤势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定,需要护理期限2个月(已经包括住院期间)。本院对上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照本地护工的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月×30天×70元=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可以适当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门诊随访次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500元,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营养费损失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称构成十级伤残,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45454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来温多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即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人,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27元×20年×10%=454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的金额太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以后的生活已构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三被告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鉴定费某以认定。9、误工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59天×20570元(按制造业平均工资)/360元=9155.22元。被告保险××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误工工资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其余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误工期限为4个月,本院对此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按照2007年度的本省制造业工资平均工资20570元/年计算工资水平,本院认为该工资标准低于本省的平均工资,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天×20570元/365天=6762.74元。原告洪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98787.74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范某某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工作。被告范某某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24时止。在交××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32001元+1170元+2000元=351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45454元+4200元+6762.74元+500元+5000元=61916.74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1739元。上述事实有暂住证明、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在相应的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金额为35171元,已经超过交××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64309.22元,未超过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应赔付交××险限额内的保险金为10000+61916.74元=71916.74元。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98787.74元-71916.74元=26871元。超过交××险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应承担被告李某某在雇佣期间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原告31739元,已经多付31739元-26871元=4868元,该款可在被告保险××的赔偿款内扣减。即被告保险××应赔付原告71916.74元-4868元=67048.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洪某某保险金67048.74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减半收取7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