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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莲、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莲,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1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黄莲(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8月1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被告黄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在二份借条背��签名,确认上述债务事实。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1625元(按年利率1%按本金5000元、20000元各自2003年8月13日、10月17日计算至2010年3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戴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产生利息1650元亦属实。现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1625元,但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黄岩区屿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共计借款25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戴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戴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被告戴某某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戴某某于1980年登记结婚。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8月13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后被告黄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亦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被告戴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在二份借条背面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截至2010年3月1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利息1625元。二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共计借款人民币25000元,均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元及利息162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90元,被告黄某某、戴某某负担2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