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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及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货款4946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4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曹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49462元水泥款,有30000元被告是提前支付的,有原告所打的收条为证。另外,原告尚有2008年的水泥销售回扣款9000多元,2009年的水泥销售回扣款15000多元至今未付给被告,这些回扣可以折抵上述水泥款。两边相抵后,还有多余款项,原告应退还。被告为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提前支付过30000元水泥款,对此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收条的时间是2007年的,而欠条是2008年的,故不能抵扣。被告为其主张还当庭提供立马水泥回扣清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2008年水泥销售回扣款9000多元,2009年水泥销售回扣款15000多元。对该二份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承认2009年元月10日这张9464元回扣事实,同意从49462元欠款中扣除。对2010年1月份这张15414元的回扣单���认为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结算过。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元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小王村老板49462元,上溪三个村小五化水泥款要2008年2月至3月份拨下。天恩再来付小王村老板,天恩小五化水泥款总共125000元。欠款人曹某某”。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欠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同意从上述货款中扣除2008年的水泥回扣款94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2007年10月1日原告所收的30000元是被告提前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是复印件,也无法证明该收条载明的30000元是本案欠款的预付款,故被告要求从本案49462元欠款中扣除该3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同意扣除的2008年水泥销售回扣款9464元,本院予以许可。对2009年的水泥销售回扣款,因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也不认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故不能从本案欠款中抵扣,双方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99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