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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9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何甲。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何乙、汪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何甲;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乙、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起诉称:1988年2月25日,原、被告在椒江区××甲街道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倪乙,现就读于椒江职业中专;××××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倪丙,现就读于椒江区甲北小学。1993年8月和1996年7月,原、被告一户分别在半坦村获批两间宅基地,并建造一间二层楼房和一间三层楼房,现因椒江区××甲街道半坦村涉及整体拆迁,该二间房屋面临拆除,2009年5月7日,经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估价,原、被告将获得拆迁补偿费120000元。2002年12月6日,在原告的四处筹资下,双方以被告的名义新办了台州市椒江正春船舶下水服务队,该队由三人合伙经营,均由被告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因近几年台州船舶行业红火,近二年被告年收入均在200000元以上,现有企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2007年以来,被告经常以外出做生意交往为由,而半夜后回家,甚至有时夜不归宿,对妻子逐渐缺少关爱,对子女逐渐缺少关怀,家庭观念越来越淡。2008年以来,基本上未给原告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所有经济收入只供自身消费挥霍,甚至子女生病也漠不关心,不来探望。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包养了一名在椒江新世纪某所的湖北籍三陪女,并在椒江花园新村××楼××单××室为其租赁了一间房屋,供被告及三陪女一起居住。2008年9月21日,被告和三陪女同居的状况被原告兄弟、亲戚等发现,当场报警,后将其带到派出所,被告表示悔过自新。但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非但不痛改前非,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此种状况虽经原告及女儿、双方的亲戚多次劝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改正。2009年5月11日,原告以上述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16日,法院尽力做原告的工作,要求原、被告和好,被告也表态每月交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作为子女的抚养费,并答应支付儿子倪丙老师的补习费8000元。但是被告却出尔反尔,自2008年正月初3离家出走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就是在法院做和好工作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及支付欠老师补习费用,时至今日,已过去近7个月。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居已近二年,在此期间,被告根本不理会家庭成员的劝告,既不尽丈夫的义务也不尽父亲的职责,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更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同时,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三陪女同居的过错行为,原告故提出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赔偿费。此外,考虑到被告在离婚中的过错程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理应对原告及子女给予一定照顾。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因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倪乙和婚生儿子倪丙均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费120000元、下水服务队资产400000元的三分之二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倪某答辩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话,被告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1、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2、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三层楼房310号房屋一间,原告要求居住二层楼,如拆迁的话按村里的分配各自享受。3、村里的拆迁费120000元,其中20000元是被告母亲老房某补偿款。原告在前二年从村里领去土地款150000元,故拆迁费应由被告享受。至于下水服务队三分之一资产没有400000元,按此价款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4、被告年收入没有200000元,由于工作较忙,不存在不关心子女及家庭的事实,每月都在支付2000元生活费。5、原告所称被告与三陪女同居是原告无事生非,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