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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黄扬伟、黄永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扬伟,黄永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扬伟,绰号“黄五”、“阿伟”,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永勇,绰号“黄眼镜”,农民。因吸毒于2008年6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扬伟、黄永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扬伟、黄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扬伟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自行分装,经事先与吸毒人员朱珠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黄扬伟携带毒品海洛因驾驶浙F×××××桑塔纳轿车从嘉兴市至嘉善县城内,将海洛因先后二十六次贩卖给朱珠,贩卖海洛因共计约11.5克。2、200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扬伟、黄永勇经事先商量,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将掺入安定片等物质的海洛因先后八次贩卖给朱珠,贩卖海洛因共计约3.3克。3、2009年11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黄扬伟、黄永勇经事先与朱珠电话联系,后二人携带海洛因驾驶浙F×××××桑塔纳轿车从嘉兴市至嘉善县罗星街道“金碧辉煌”KTV门口,准备将毒品贩卖给朱珠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黄永勇身上扣押1包净重0.15克的海洛因。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清单,浙F×××××轿车通过320国道嘉善三里桥100.4K卡口的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扬伟、黄永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约为14.95克、3.45克,贩卖毒品分属数量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扬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永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浙F5D5**轿车1辆、手机卡3张,由扣押机关嘉善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