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新莲与邵国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莲,邵国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唐新莲。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XX。被告:邵国华。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许麒麟。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委托代理人:姜皓。原告唐新莲诉被告邵国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莲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XX、被告邵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方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0月29日,陆毅霞驾驶被告邵国华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驶往环湖南路。15时10分许,途经开发路环形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辆右后轮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临邑5086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90000元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2007年11月8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淳公交认字(2007)第00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毅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1月5日,原告左侧胫腓神经损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导致左踝关节、左足趾活动障碍,左足畸形愈合,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八级伤残。车祸发生之后,原告因行动不便、疼痛、劳动能力受损等原因导致原告发生忧郁症,正在治疗中。原告就前述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据查,前述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就目前已经发生的损失先行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国华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43472.56元;被告天安保险在本案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的承担。2、病历、住院病案原件10份,欲证明原告损害事实及原告住院记录。3、医疗费票据原件56份,欲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证明单原件13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陪护情况。5、交通费票据原件70份,欲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交通费的事实。6、住宿费票据原件4份,欲证明原告所花住宿费用。7、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所花鉴定费的事实。8、维修费发票原件3份,欲证明原告因维修电动自行车的费用。9、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0、鉴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患上抑郁症的事实。11、户口本2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12、浙一医院和上海华山医院的病历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抑郁症的经过。被告邵国华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从双方车辆碰撞的痕迹看是原告骑车撞到被告的侧面,请法庭予以考虑。事发之后,被告邵国华积极参与救助原告,预付医疗费12535.90元,应当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请数额有很多地方不属实,医疗费,原告在多个医院同时治疗,而且治疗费明显偏高,与事故无关的治疗也作为本案的诉请提出,这是不合理的。被告邵国华在原告确认的损失内交强险赔付范围之外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本案事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被告邵国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邵国华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预付发票原件11份,欲证明被告邵国华已经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2535.9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于医疗费,有效医疗费应剔除已经报销部分和非医保部分。导致焦虑症的直接原因不是本次事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是集体户口,请求法院确定原告是否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大部分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与病历上治疗时间不相符合。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15元每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该提供原告的父亲达到60周岁的证明。营养费,应该根据医嘱。鉴定费不在保险条款赔付范围。修理费,原告没有到保险公司定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天安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医疗费用垫付款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认为事故实际上是原告骑车撞上被告车辆侧面,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治疗费用总额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有效的治疗记录确认原告的合理数额,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应予以排除,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与原告治疗的病历记录不相吻合的也应予以排除,徐州柯城何氏中医骨伤科作为正规的医院手写的收据不是正式的医疗发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淳安县中医院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华山医院拆除内固定术的医疗费只承认5000元,以外的损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何氏中医骨伤科出具的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酌情支持87000元;对证据4,淳安新富医院出具的证明单缺乏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在这家医院治疗的经过,县一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与病历记载相吻合的真实性予以承认,对建休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华山医院出具的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建休1个月的意见是合理的,本院认为淳安新富医院的治疗系用县一医院的病历,具有合理性,对其出具的医疗证明单应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较重及因交通事故产生抑郁症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700天,对护理费酌情支持300天;对证据5,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用不是交通费范围之内,去上海华山医院治疗是不必要的,是原告自行去上海治疗,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票据中有很多连号,反映这不是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还有一部分票据与原告病历所记载的时间是不一致,请法庭根据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与浙一医院治疗的时间予以认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为4000元;对证据6,住宿费发票中有两张没有住宿的时间,另两张的住宿时间与原告治疗的时间不吻合,所以住宿费发票不能判断是否与原告治疗有关,本院对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修理费发票中有一张票号为01636395的票据,与原告车辆修理费无关,本院对修理费支持112元;对证据9,被告邵国华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八级伤残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认为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该司法意见鉴定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精神疾病发生的起因是多种的,本次事故不是单一引起原告精神疾病的原因,所以不能由被告单方承担导致原告精神疾病的责任,本院认为该司法意见鉴定书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抑郁症,精神障碍与车祸条件相关,原告治疗抑郁症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关于被扶养人的情况,从原告的父亲的户口本上可以看出原告的父亲是开发公司的职工,有退休工资,南苑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父亲是有退休工资的,原告还应该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的女儿是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条件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对其父亲有退休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邵国华对证据12中浙一医院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内容大部分是原告的自我陈述,华山医院住院病历中没有原告所陈述的除了拆除内固定术的其他内容,被告无法确认该份病历的真实性,华山医院出具的也不是病历,被告天安保险对华山医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浙一医院治疗的焦虑症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赔付的是直接损失,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被告天安保险对被告邵国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三、原告、被告邵国华对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29日,陆毅霞受被告邵国华雇佣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国华)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驶往环湖南路。15时10分许,途经开发路环形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车辆右后轮与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临邑50869号电动自行车(后坐李巧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巧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毅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巧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到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535.9元(含被告邵国华另行支付的535.9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车祸发生之后,原告患上抑郁症,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抑郁症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天安保险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邵国华支付了医疗费12535.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毅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巧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涉案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天安财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邵国华系陆毅霞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以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产生抑郁症,原告就抑郁症的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合理的医疗费支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父亲唐金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唐金德有退休工资,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50天应为2250元。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分别酌情支持4000元、300元、4000元。修理费支持112元。原告主张按71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分别酌情支持700天、300天,故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49700元、2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综合考虑原告造成八级伤残而且产生抑郁症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新莲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87535.9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误工费49700元、护理费2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89.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4000元、财产损失112元,共计324949.5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57353元,由被告邵国华赔偿214077.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唐新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647元;被告邵国华赔偿原告唐新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2353元。三、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唐新莲6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应赔偿52000元;被告邵国华赔偿原告唐新莲226430.2元,扣除已支付12535.9元,实际应赔偿213894.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由原告唐新莲负担241元;由被告邵国华负担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