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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常山县××超市货架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常山县××超市货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住所地:浙江省××镇童家村。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经营张家港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喷塑粉末涂料,被告生产货架需要这一产品。2007年4月中旬,双方口头达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价格由原告确定,数量由被告确定,运费和运输由被告负责,价款随时结付。截止2007年11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6958元。结算后,双方重新约定,旧欠的价款作为原告给被告的“铺底价款”,被告需要再购买原告产品时,除被告确有困难并经原告同意外,应先付款后发货,被告将款项汇给原告,原告按被告实付款项发给被告相当的产品。双方重新约定后,2007年11月5日,被告汇给原告30000元,当天原告发给被告价值27000元的货物,并在发货单上注明旧欠66958元,当天发货27000元,减当天付30000元,累计欠款63958元,该发货单的客户联随货交被告核实、记账,如有差错,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更正。按照这种方式,双方的买卖业务一直延续到2008年11月16日,且被告对每次的业务和累计欠款数没有异议,截止该日,被告累计欠款55921元。此后,双方终止业务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承诺2009年5月付一半,年底付清。然承诺期限届满,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5月27日电话联系被告办公室电话,二次接电话的被告会计表示所欠货款是不会错的,但其作为普通员工,还款的事应与老板联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喷塑粉末涂料欠款人民币559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张甲与张乙系同一人的事实;二、清单一份及发货单26份,证明原告每次向被告发送货物以及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三、农某某行交易单6份,和证据二一起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事实,即自2007年11月5日以后,双方口头商定由被告先汇钱,原告再发货,以前的欠款作为铺底资金,直至2008年11月16日的最后一笔交易,被告欠原告货款55921元;四、移动查询单(即原告的手机通话清单)、原告和被告会计通话的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碟一张,其中有两个通话记录,证明原告打了两个电话给被告厂里,被告对此予以录音记录,其中录音里被告会计承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五、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以及发货单上写小胖子货架厂的原因。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确认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交易关系,且被告与原告之前的交易已经全部结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会计某某为陆某、张甲的总分类账目各一份,证明被告会计确实接过电话,但是会计是把陆某、张甲的账目看错了,以为打电话来询问的是陆某,所以才有了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内容。二、中国农某某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交易,但是双方的账目都已经结清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二,认为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与被告不是同一主体,送货单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的送货人不全是原告,不能确认到底谁是送货单位;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且即使是被告与原告有交易关系,那么如原告说的需要先付钱再发货,则刚好证明被告的每一笔货款是付清的;4、关于证据四,对移动查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话录音,认为不清楚该录音的通话主体、录音时间,不能确认电话录音是否和移动查询单对应,且会计并不一定清楚厂里的财务状况、来往账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才能确定真实性。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交证据原件,提交2007年年度的会计总分类账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原件核对,无法查证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甲经营张家港市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喷塑粉末涂料。2004年7月6日,王某某(绰号为小胖子)与朱某某合伙成立常山县小胖子金属超市货架厂,该厂于2004年11月29日全体合伙人决议解散。2006年11月16日,王某某、郑某某、朱某某合伙成立本案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王某某为负责人,经营范围为金属超市货架、保险点菜柜制造、销售。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供送货单26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浙江小胖子”、“小胖子货架厂”、“浙江小胖子货架厂”,26份送货单时间跨度为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11月6日,每份送货单载明旧欠金额、该单发货金额、该单付款金额、累计欠款金额,截止至2008年11月6日,送货单记载累计欠款金额55921元。原告张甲分别于2009年5月11日、5月27日电话联系被告办公室电话催款,被告会计对所欠款项均未表示异议。现原告以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喷塑粉末涂料欠款人民币5592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原告张甲与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之间口头订立并已经实际履行标的物为喷塑粉末涂料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是否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应付货款。被告辩称其已经全部支付应付货款,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5921元,且原告的主体也是不适格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26份送货单收货单位记载为“浙江小胖子”、“小胖子货架厂”、“浙江小胖子货架厂”的原因,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异议不成立。现结合原告提供的26份送货单、农某某行交易单、移动查询单、原告张甲与被告会计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尚欠原告张甲货款55921元,被告辩称厂里的会计确实和原告张甲通过话,但是是会计将张甲误认是江苏的另一客户陆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虽属私录,但并非以违法方法取得,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录音表明被告会计在通话时明知对话方为原告张甲,并在通话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5921元,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被告认为其已经全部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常山县金某某市之间已经形成了喷塑粉末涂料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常山县金某某市支付所欠货款5592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支付原告张甲货款人民币559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常山县××超市货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建华审判员  周宏良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徐方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