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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4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2009年8月1日前归还,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小区××楼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借款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玉房他字第049045他项权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将其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小区××楼的房屋向原告设定借款二次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故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依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月利率按2%计算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黄某某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大麦××小区××楼的房屋(玉房他证玉环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按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