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3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杨丽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于同年7月份随原告到贵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8月18日双方到衢州市柯某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年八岁,在姜家山乡中心小学读书。由于双方本不相识,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原告实际年龄不足17周岁,被告把原告带到杭州打工处租房居住,直到生下孩子后8个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到贵州娘家,孩子一周岁后,原告把孩子放在娘家,自己到杭州萧山等地打工,2007年3月4日两人回到衢州,一周后被告仍回杭州做工,原告留在衢州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及婚生���儿的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原告所称自2007年3月4日起双方开始分居不属实,2008年7月12日原告曾到过杭州,双方有过共同生活。原告是因为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其对原告仍有感情,如果没有感情不会每月寄给原告1000元的生活费,其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当庭出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上原告的身份证号码系原告事后添加,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婚证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8日在衢州市柯某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的事实,对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双方在原告老家贵州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8月18日到衢州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丙,现在衢州市柯某区姜家山乡中心小学读书。自2008年7月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因被告长时间在外打工,双方缺少共同交流的时间,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维持或和好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高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