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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赖某。被告:陈某。原告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赖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赖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后于2006年11月7日在海游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也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虽有泥瓦工职业,但一年到头不干活,无法维持二人生活,被告还经常查看原告手机,多次用言语、暴力威胁原告。有一次原、被告同居一室时,被告开起煤气,要与原告自尽,后被租住屋主发现,才幸免于难。因夫妻感情不好,至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未生育子女属实,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开起煤气,要与原告自尽不事实,夫妻之间争吵也属正常。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赖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彼此之间应当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原告至今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双方和好态度坚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