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振三与浙江大学校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三,浙江大学校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王振三。委托代理人:刘朝军。委托代理人:陈小雷。被告:浙江大学校医院。法定代表人:张仁炳。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原告王振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大学校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3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0日,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3月2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朝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夏银花的配偶。夏银花因病于2009年5月27日前往被告处就诊,并住院接受治疗。因夏银花行动自如,被告告知无需家属陪护,故而家属未予陪护。2009年6月5日约凌晨4点,夏银花被医院保洁员发现躺在住院部卫生间外,当日约5点,护士才电话告知家属,夏银花摔倒在地,病情危急。约6点前,原告家人赶至被告处,被告处医务人员竟然无一人打急救电话将夏银花转至医疗条件更好的医院抢救。待家属拨打急救电话后,急救车赶至时已约7点。后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终因最佳抢救时间延误,夏银花于2009年6月17日死亡。原告认为,其妻夏银花住院接受治疗是对被告处医务人员的信任,但是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无当班医务人员巡查,且住院期间未诊断出房颤疾病,进而对症施药,才导致夏银花摔倒在卫生间外不省人事。在如此危急情形下,被告漠视病人生命健康,未在第一时间施行抢救手术或拨打急救电话将其送至医疗条件更好的医院进行抢救,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致夏银花因耽搁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76.77元、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患者为40多年高血压患者且具有10年糖尿病史、2年房颤史,由于头晕、气短、乏力9天于2009年5月27日来被告门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极高危高血压患者,收住入院,当日即医嘱陪客一人。此时护理记录上记载被告已经明确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病区环境及疾病相关注意事项,并嘱其注意休息,控制饮食,并要求家属陪护。因此原告所说的“被告告知无需家属陪护”显然与事实不符。本起事件发生当时患者无家属陪护,与被告无关。二、被告诊断行为无误。2009年5月27日患者因诊断为极高危高血压而收住入院,病历中明确写明患者房颤史2年,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持续性房颤”,而患者也正是因此才被收住入院,因此原告所称的“在住院期间未诊断出房颤疾病,才导致原告妻子摔倒后不省人事”完全与事实不符。三、患者为二级护理并无巡视时间要求。患者入院时为一级护理被告要求其家属陪护,后病情稳定,转为二级护理,根据《管理与临床护理技术规范》的分级护理制度二级护理的要求:1.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及生理、心理反应,做好身心护理;2.准确执行医嘱,及时完成治疗;3.做好健康教育,协助或指导功能锻炼,防止护理并发症。被告正是按照二级护理的要求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负责任,无当班医务人员巡查”的事实,且在凌晨3点护士巡视时未发现异常。且被告已告知家属需要陪护,但家属并未充分重视,未安排专人陪护。事实上患者跌倒是在2009年6月5日凌晨5点,由其他病人的陪护发现,而非是被告的职工,因此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四、被告已尽积极救助义务。患者被发现跌倒在卫生间时,被告立即组织抢救,发现患者情况危急时,被告于凌晨5点38分拨打120急救电话,要求将患者转送至浙二医院。120急救车于凌晨5点50分到达病房,由于患者此时神志不清,120医师认为血压过高,不宜立即转院,因此由被告继续抢救直至凌晨6点10分患者体征稳定时由120转送至浙二医院,因此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已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和救助义务,患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份,用于证明原告妻子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的事实;2.浙江大学校医院(玉泉)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妻子前往被告处住院治疗及所医疗费的事实;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病危通知单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妻子送至该院抢救时,已处于意识不清状态约11个小时的事实及被告延误了抢救时间的事实;4.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证明单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共17页,用于证明原告妻子入院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死亡记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妻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以及施行抢救手术前,原告妻子在被告处已处于意识不清状态约11小时,被告延误最佳抢救时候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妻子已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证据2是患者用于自身疾病的治疗;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的是意识障碍1小时余,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11小时意识不清,与事实完全不符,且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延误抢救时间;证据4医疗费应当依据发票,清单和结算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延误最佳抢救时间;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妻子死亡。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管理与临床护理技术规范3页,用于证明患者当时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的规范被告已经执行完毕,二级护理无巡视时间要求;2.浙江大学校医院住院病历1份37页,用于证明患者入院时头晕无法行动,被告告知需要2人陪护,入院当天诊断为高血压三级,持续性防颤等疾病,且入院在治疗后,病情稳定,被告告知需要1人陪护,医疗行为无过错;另外,6月5日早上5点的护理记录,凌晨三点巡视未发现异常情况,凌晨五点患者被发现倒在厕所坐便器旁,当即就给予了抢救复苏的措施,并打了120急救电话;3.120电话记录1份,用于证明120收到来电的号码为8795×××0的电话,打电话的时间是凌晨5点38分,浙江大学号码簿中可以证明该电话是被告医院的;4.浙江大学电话号码簿1份,用于证明8795×××0电话是被告单位病房二楼电话;5.杨阳和邓美英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书各1份,用于证明患者主治医师已取得执业资格及执业证书;6.杭州医鉴(2010)0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医方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死亡是因其自身疾病造成,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法定依据;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虽然记载病人头晕,需要家属陪护,但实际当时病人行动自如,且医院没有告知需要陪护,另外住院病人诊疗知情通知书及知情告知书上患方夏银花的签名非病人本人签署,系医院伪造;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若被告确实有拨打,电信部门应当有记录,事实上是患者家属拨打的;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尽管医方的医疗行为未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必然证明医方的整个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的配偶即患者夏银花因头昏头晕9天入住被告处。患者9天前起床后出现头晕、视物晃动,无恶心呕吐,无头痛,无意识丧失,无肢体麻木偏瘫,到浙二医院诊治后为高血压(230/120mmHg)头颅MRT提示基底节区及半卵园中心多发缺血梗死灶(非新发),予克林澳、舒血宁等治疗2天,因有药物反应而停止静脉用药,但头昏症状未见明显好转,之后,患者到被告处门诊并被收治入院。患者既往有高血压病史约40年,糖尿病史10余年,房颤史2年。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病3极极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持续性房颤;2、2型糖尿病;3、腔隙性脑梗塞。予一级护理(5月29日4pm改二级护理),陪客一人,络活喜、代文控制血压,瑞易宁、二甲双胍控制血糖,阿司匹林抗血栓,倍他乐克控制心室率,克林澳、尼可林、敏史朗改善脑微循环等。5月28日,患者头昏好转,无眩晕、耳鸣,无头痛,无躯体发麻,仍不能下床走动,尤其是头部活动不灵。5月29日,患者头昏症状减轻,能下床活动,但时间不长。6月4日,患者头昏症状已明显缓解,活动已不受限制。当天晚上护理记录:3Am巡视未发现异常情况。5Am患者被发现倒在厕所座便器旁,呼之不应,神志不清。即将病人抬至床上,予吸氧、建立静脉通络、速尿针静推等,电话告知家属。后由“120”送至浙二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继发脑出血,房颤,高血压,糖尿病。经脱水降颅压、醒脑、抗感染、祛痰、抑酸等治疗,患者持续昏迷,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呼吸困难,出现脑疝,并反复出现心跳骤停。6月17日,患者再次出现心跳骤停,复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大面积脑梗死,脑疝。死亡诊断:1、大面积脑梗死,继发脑出血,脑疝;2、房颤;3、高血压;4、糖尿病。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杭州市医学会出具杭州医鉴(2010)00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后的分析意见为:本例医方对患者诊断明确,关于房颤的治疗,根据非瓣膜病房颤脑栓栓塞风险评估,结合其血压波动比较明显,医方入院后给患者使用阿司匹林符合规范,剂量及使用方法正确。5月29日4pm起,患者为二级护理。6月5日3点,医方巡视患者未发现异常情况。5点左右,患者被发现倒在卫生间,神志不清,医方即将病人抬至床上,进行生命体征监测、吸氧、建立静脉通道、脱水降颅压等,并于6点10分由“120”将患者送往浙医二院,整个抢救过程规范,未发现医方存在过错。患者是因持续性房颤栓子脱落导致大面积脑梗死,继发脑出血,脑疝而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原告与夏银花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王玉江(曾用名王新江)、次子王华(曾用名王玉宝)、女儿王金枝,其三人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分析,医方对患者夏银花的诊断明确,对房颤的治疗,根据非瓣膜病房颤脑栓栓塞风险评估,结合其血压波动比较明显,医方入院后给患者使用阿司匹林符合规范,剂量及使用方法正确。患者被发现神志不清倒在卫生间,医方即将病人抬至床上,进行生命体征监测、吸氧、建立静脉通道、脱水降颅压等,并由“120”将患者送往浙医二院,整个抢救过程规范,未发现医方存在过错,故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之鉴定结论合法有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患者夏银花是因持续性房颤栓子脱落导致大面积脑梗死,继发脑出血,脑疝而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杭州市医学会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已经阐述,故被告并无医疗过错行为,不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振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王振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